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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网络货运平台被税务稽查

分类:问答百科 2022-10-01
导读: 稽查案例:网络货运平台被税务稽查--目前,网络上可以搜索到与沈氏省心“网络货运平台”有关的发票违法(虚开)的税务文书多份,涉及企业较多,涉及多地税务。 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苏保税稽罚[2022]13号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
稽查案例:网络货运平台被税务稽查

目前,网络上可以搜索到与沈氏省心“网络货运平台”有关的发票违法(虚开)的税务文书多份,涉及企业较多,涉及多地税务。

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苏保税稽罚[2022]13号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处罚事由:

(一)涉案发票认证抵扣及成本列支情况

你单位取得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沈氏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金额6079911.02元,税额547189.60元,价税合计6627100.62元),于所属期2020年4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42385.11元,所属期2020年7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6539.80元,所属期2020年8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46569.89元,所属期2020年9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3870.48元,所属期2020年12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7824.32元,并于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6079911.02元。

(二)取得发票的过程

1.对涉案人员的调查情况

根据你单位实际负责人黄某询问笔录,及账务处理等证据资料,你单位主要从事运输业务,运力不足时会把部分运输业务根据货源地分包给各地的货物配载,而这些货物配载作为个人运输者一般都不开具运输发票或让其他公司开具发票。为了保证取得的运输发票没有问题,经朋友介绍黄某熟悉了浙江一大型物流平台企业——浙江沈氏公司的业务推广员张某,双方选定“无车承运模式”作为合作方式,并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只就协议完成资金走账,在形式上完成“无车承运”业务,实际运费并不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而是按运费5.5%作为开票“服务费”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你单位现无法补开符合规定的发票。

你单位根据发票金额通过银行转账到浙江沈氏公司账户,浙江沈氏公司在扣除5.5%的“服务费”后将余额转入黄某提供的个人账户。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你单位打款给浙江沈氏公司后,浙江沈氏公司扣除开票“服务费”后把余款直接转给“实际承运方”,杨某红等个人账户是黄某以“实际承运方”名义提供应浙江沈氏公司的。你单位无法换开/补开发票。

2.资金流检查

你单位账面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6627100.49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6627100.43元,差额部分为现金支付。浙江沈氏公司扣除5.5%的“服务费”后将余额转入黄某提供的实际承运个人账户,如杨某红、石某飞和郭某等,共计6262010.00元,差额365090.43元。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材料同样印证了回款情况以及服务费率5.5%的事实。

3.货物流检查

你单位提供有运输服务清单和运输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材料。

综合上述检查情况及证据材料来看,浙江沈氏公司与你单位并无真实业务,你单位通过支付开票“服务费”的方式取得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税款计算

1.增值税

你单位取得定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计算后少申报缴纳2020年4月增值税142385.11元、2020年7月增值税76539.80元、2020年8月增值税246569.89元、2020年9月增值税63870.48元、2020(注:原文内容发布不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以支付开票“服务费”方式取得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同时根据《纳税信用治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处罚结果 处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547189.60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328313.76元,处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7359.48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16415.68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2-09-16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2-09-16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稽查局

2、行政相对人名称:惠州市***物流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惠税一稽罚〔2022〕110号

违法行为类型:发票违法

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金额合计:864,978.68元,税额合计:77,848.12元,价税合计:942,826.80元),被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来函证明为虚开发票。

经检查,因你单位因业务发展需要,通过沈氏公司业务员赖经理(联系电话: *8)介绍了解到对方公司设立的无车承运人平台,经过上门沟通、平台叫车演示,于2020年9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你单位在平台上发出用车需求时,平台找出相应匹配运力的运输车辆,将货物安全韵达目的后,你单位根据客户的签收单等单据确认运输金额,按月凭发票通过银行支付运费。但因该平台业务不成熟,你单位单独联系与个人司机的合作业务不能在平台上交易,只能直接跟司机结算运费。因此赖经理表示在平台完善期间,你单位需根据每个月的业务量向对方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支付5.6%的服务手续费。你单位将相应的运费以公账转账方式支付到沈氏公司公账上(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131,100.00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150,0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102,2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53,700.00元,2020年11月13日支付117,076.80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192,020.00元,2021年1月19日支付196,730.00元,合计942,826.80元)。沈氏公司扣除服务手续费后再转回到钟展祥银行账户(于2020年7月30日转回141,600.00元,2020年8月26日转回123,758.40元,2020年9月29日转回96,476.80元,2020年10月22日转回50,692.80元,2020年11月13日转回110,520.50元,2020年12月9日转回181,266.88元,2021年1月19日转回185,713.12元,合计890,028.50元),钟展祥银行账户转回以上资金后再转回到法定代表人钟振宇银行账户。

对此,你单位对无法取得发票部分的相关运输成本(详见:车费明细表、微信转账截图、送货单和客户账单),通过上述方式由沈氏公司共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账务处理,分别在所属期2020年7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2,385.34元,2020年8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0,824.79元,2020年10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2,872.48元,2020年11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666.88元,2020年12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5,854.85元,2021年1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6,243.78元。发票已登记入账列支成本,并已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684,492.46元发票号发票号,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80,486.22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治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单位与个人司机等发生业务往来,与沈氏公司实际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但其通过支付手续费及资金回流的方式向沈氏公司取得虚开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并进行账务处理,其行为已构成偷税,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发票涉及成本不能在相应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答应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的规定,你单位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因你单位是服务业纳税人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经调整还原后追缴你单位所属期2020年7月增值税9,266.65元、2020年8月增值税12,916.48元、2020年10月增值税9,773.35元、2020年11月增值税8,298.51元、2020年12月增值税13,721.10元、2021年1月增值税16,243.7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的规定,追缴你单位所属期2020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48.67元(9,266.65×7%),2020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904.15元(12,916.48×7%),2020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84.13元(9,773.35×7%),2020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8(注:原文内容发布不全)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内容:

对你单位所偷增值税70,219.8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915.39元、企业所得税38,364.19元,共113,499.45元处0.6倍的罚款68,099.67元

罚款金额(万元):6.809967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

处罚决定日期:2022-09-08

处罚有效期:2099-12-31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旧正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具体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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